实录 |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六
各位听众晚上好,今天我们开始第六讲:《交通肇事中的逃逸问题》。我们请来了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的青年才俊邹兵建副教授为我们主讲,同时我们也请来了两位与谈人:一位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孙运梁教授,他也是北航法学院的刑事法中心主任;另一位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研究人员王华伟博士后,他也是德国弗莱堡大学(德国马普刑事法研究所)的博士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博士,主讲人和两位与谈人的有一个共同特点,都是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取得了博士学位,是同门师兄弟。现在我们有请邹兵建副教授为我们主讲交通肇事中的逃逸问题。
一、逃逸的分类
二、刑法逃逸的成立前提
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有逃逸情节的案件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时,存在一些误区,将很多原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问题主要出在行为要素的判断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
【案例1:尹某某交通肇事案】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一辆农用运输车在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公路上的隔离墩后倒地向东滑行,与尹某某所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刮撞,致车辆损坏,徐某受伤(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在本案中,行为人并不符合“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但是法院依然给行为人定了罪。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有两个可能的原因。有一部分司法者没有意识到刑法逃逸需要满足“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从而以行为人逃逸为由认定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有一部分司法者虽然意识到了刑法逃逸需要满足“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但是在具体判断的过程中,以事故的发生反推行为人驾车时操作不当。这实际上是一种结果归罪的思路。
(二)刑法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了两层因果关系。第一层因果关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层因果关系是,重大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或公私财产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层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太大的问题,但第一层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混乱。有很多欠缺第一层因果关系的逃逸案件,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2:王某某交通肇事案】2019年5月18日1时11分许,被害人梁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3mg/ml)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mg/ml)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小轿车。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弃车逃逸。经查,王某某的小轿车属于逾期未审验的车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在本案中,行为人除了逃逸外,还有两个违规行为:一个是醉酒驾驶,另一个是车辆逾期没有审验。根据被告人供述可知,车辆逾期未审验是因为行为人之前有违章没有及时处理,车辆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因而它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的醉酒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可能有人会说,行为人喝了酒,按规定就不能开车。如果他不把车开出来,被害人当然就不可能追尾撞上他的车,所以行为人的醉酒驾驶和事故的发生有刑法因果关系。我认为,这种分析思路是不准确的。判断行为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仅要问,如果行为人没有开车,会不会发生相同的事故;而且还要问,如果行为人在完全遵守交规的情况下开车,会不会发生相同的事故。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在考察,行为人对交规的违反有没有增加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在本案中,行为人醉酒驾驶违反了交规,但是它并没有增加车辆停在路边时被追尾的风险。所以我认为,本案欠缺第一层的刑法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法院会将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案件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呢?说到这里,就不得不提《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这个条文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一条司法解释是对交通肇事罪入罪门槛的规定。其中,第2款第6项的内容,就是逃逸。值得注意的是,《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只要行为人逃逸了,交警就会认定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可见,逃逸不仅属于六种严重违章的情形之一,而且还会使得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得出一个结论: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被害人受重伤且行为人逃逸,那么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个做法完全架空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将很多原本无罪的案件错误地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为此,学界批评《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混淆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架空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我认为,学界的批评意见只说对了一半。对的一半在于,按照学界通常的理解,《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确实有问题;错的一半在于,学界通常的理解并不是唯一可能的理解方案。学界通常认为,《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主体内容是对交通肇事罪全部成立条件的解释。按照这种理解,《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内容显然是不完整的。但是,如果将它的主体内容理解为仅仅是对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素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那么,它的内容就没有什么问题了。为此,需要对《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中的“交通肇事”做出合理解释,将其解释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如此一来,“交通肇事”一词就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素和因果关系,而《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主体内容则是对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素的解释。这种解释方案可以一方面维持《交通肇事解释》的效力,另一方面避免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刑法逃逸的本质
四、刑法逃逸的客观要件
【案例3:岳某某交通肇事案】2019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与贾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乘坐在三轮车上的王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岳某某找车主刘某顶包,并由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和求助。法院认为,岳某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实施了指使他人顶替的行为,但在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没有延误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也没有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而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所以不构成逃逸。应当说,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在肇事者让人顶包的案件中,无论肇事者本人是否离开了事故现场,都构成刑法逃逸。
(二)刑法逃逸的“未遂”与“中止”
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没多远就被他人控制住,或者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很快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对于这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表面上看,它们构成刑法逃逸的未遂和中止。但是,未遂和中止是针对故意犯的完整的构成要件而言的。而刑法逃逸只是一个提升不法程度的情节,不属于完整的构成要件。所以,刑法逃逸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未遂或中止的问题。那么,在上述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成立刑法逃逸呢?我认为,刑法逃逸之所以能够成为重要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它提升了行为人的不法程度。反过来说,只有当行为人的逃离行为既没有提升客观不法,也没有提升主观不法,才能认为该逃离行为不构成刑法逃逸。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没多远就被他人控制住的,逃离行为所提升的客观不法比较有限,但是它提升的主观不法仍然很明显。所以,它仍然构成刑法逃逸。而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很快又主动返回的,逃离行为所提升的主观不法被主动返回的行为抵消,关键要看,逃离行为是否增加了客观不法。如果行为人逃离后很快返回,既没有耽误对被害人的救助,也没有影响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那么就不构成刑法逃逸;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就会构成刑法逃逸。
【案例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9时26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国道上超速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跌倒受轻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距离事故现场约960m处停车报警,并原地等候交警。法院认为,王某某在驾车离开的那一刻起,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本案中,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960米便停车报警,原地等待交警,没有明显增加主观不法。本案有两个被害人,一个当场死亡,救不了;另一个人只是受轻伤,不需要急救。所以,行为人虽然没有返回事故现场,没有积极救助被害人,但也没有明显增加客观不法。所以我认为,没有必要将本案中的行为人认定构成逃逸。
五、刑法逃逸的主观要件
【案例5:钱竹平交通肇事案】2002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竹平驾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公路上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致其受伤。钱竹平下车察看并将被害人扶至路边,经与其交谈,钱竹平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比较轻微,故驾车离开现场。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以避免死亡。)二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钱竹平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看不出被害人有其他伤情,且被害人当时能够讲话、能够在他人搀扶下行走,所以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故驾车离开,可见他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而钱竹平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在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观察被害人、与被害人交谈等方式,判断被害人只是受了轻伤,因而没有将被害人送医院便直接离开。由于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所以他没有刑法逃逸的故意,不构成刑法逃逸。
第二,明知自己撞了人既包括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也包括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这涉及到对“明知”的理解。“明知”一词很容易被理解为“明确地知道”。按照这种理解,明知自己撞了人,就是指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一方面,从学理上看,“明知”一词来自刑法第14条对故意的认识因素的规定。而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间接故意中的认识就是一种可能性认识。如果认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只包括确定性认识,那么就会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的成立范围之外,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另一方面,从司法适用的效果来看,如果认为明知自己撞了人是指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那么,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但对此不太确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就可以因为并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而不构成逃逸。这无疑是在纵容甚至变相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从而完全背离了刑法设立逃逸制度的初衷。
第三,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的时点,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而是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时。虽然这两个时点前后可能相差不过几分钟甚至是几十秒钟的时间,对它们做出区分仍然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行为人有可能在两个时点上的认识因素不一致;另一方面,就算是行为人在两个时点上的认识因素完全相同,他在这两个时点上的意志因素也有可能不一样。前面已经说到,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既然如此,判断行为人有没有刑法逃逸的故意,当然也要以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也就是其离开事故现场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准。
第四,如果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但是此后通过一些线索发现自己可能撞了人,那么从这一刻起,他的行为举止将决定他是否会构成刑法逃逸。如果他第一时间主动投案,那么就不会构成刑法逃逸;如果他抱着侥幸心理,假装没有发生任何事,甚至破坏证据或藏匿起来,那么就构成逃逸。
第五,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检查而是直接驾车离开,应当认为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的情况下,没有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说明行为人对自己可能撞了人抱有一种侥幸和放任的态度,那么就应当认为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6:余金平交通肇事案】2019年6月5日21时许,余金平酒后驾车在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致其当场死亡。后余金平驾车撞击道路右侧护墙,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未停车而直接驶离现场。5分钟后,余金平将车停在地下车库,并绕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血迹,便取出毛巾并擦拭车身上的血迹。随后,余金平步行前往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便离开事故现场,进入一家足疗店。次日凌晨5时,余金平自动投案。
本案的一个争论点是,余金平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刑法逃逸?而这取决于余金平在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余金平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足以表明其对自己可能开车撞了人持一种侥幸、放任的态度,亦即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因此,余金平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构成刑法逃逸。
第六,行为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是由于精神恍惚或过度紧张而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问题,没有停车检查而是直接驶离事故现场,应当将其评价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驾驶行为虽然是一种日常行为,但是它包含了高度的风险。为此,社会对驾驶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驾驶者不仅具备合格的驾驶技能,而且还需要保持高度谨慎。这种谨慎不仅体现在开车时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而且还体现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要立即停车并下车检查,以确认自己是否撞到人。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由于精神恍惚或过度紧张而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便直接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仅表明行为人不是合格的驾驶者,而且还从本质上反映出其对刑法规范及其保护的他人生命法益持一种漠视的态度。所以,我认为,尽管从事实维度上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但是从规范维度上看,应当将其评价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这是一种规范责任论的立场。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评价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不意味着其一定成立刑法逃逸。如果行为人能够在几分钟内回过神来,然后第一时间赶回事故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还是有机会不被认定为刑法逃逸的。
(二)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行为人在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离开事故现场,就足以说明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除非其有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两个:①害怕被打;②自己受伤或车上有人受伤需要及时救治。
需注意的是,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需要满足紧迫性的要求。例如,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友很快赶到事故现场,并且情绪非常激动,行为人为了躲避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具有正当性。但是,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太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或者被害人的亲友虽然到达事故现场,但是没有过激的言行,行为人为了避免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正当性。
另外,行为人虽然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也应当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并不逃避法律责任,否则仍然会构成刑法逃逸。例如,行为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自己也受了重伤。为了去医院救治,行为人开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在去医院的途中,拒绝接交警打来的电话,或者虽然接了交警的电话,但是拒绝告知自己将去哪所医院,那么仍然会构成刑法逃逸。
【案例7:鲁某某交通肇事案】2018年8月11日21时,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二级),鲁某某亦受伤。经认定,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前往一家医院进行治疗。公诉机关认为,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鲁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去医院治疗,不构成逃逸。法院认为,鲁某某在医院处理伤口后离开医院,没有及时到案,直到第二天才主动投案,说明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 主持人·白岫云
—与谈环节—
✎ 主持人·白岫云
刚才运梁教授对兵建副教授的观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概括和总结,并就他们之间相同的观点作了进一步的引申,虽然他们在一些细小的问题上有一些不同看法,但是总的来说他对兵建副教授的讲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谢谢运梁教授,我们现在有请下一位与谈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王华伟。
✎ 主持人·白岫云
—问答环节—
对与谈人的回应
✎ 主讲人·邹兵建:
谢谢白老师,谢谢运梁师兄和华伟师弟。运梁教授和华伟博士后,一个是我师兄,一个是我师弟。可能是因为有这层关系,他们与谈的时候都很温和。实际上我的这个研究是很粗糙的,里面有很多问题值得商榷。他们可能发现了很多问题,但只是挑了其中一部分来讨论。他们说的很多观点我都觉得很有道理,回头我还要好好思考这些问题。我挑几个问题来回应一下。
第一个问题是钱竹平案该如何处理。运梁师兄给我们补充了一个案件事实,钱竹平后来又再次路过了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据此,运梁师兄认为钱竹平有刑法逃逸的故意。我认为,这个案件事实到底意味着什么,不好判断。如果钱竹平第二次路过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害人还在那个地方,状态已经非常不好了,那么他可能有刑法逃逸的故意。如果被害人虽然一直在那个地方待着,但是和之前的状态没有明显的区别,恐怕就不能认为钱竹平有刑法逃逸的故意。运梁师兄说,既然出了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了伤,行为人就应该带被害人去医院检查。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可能还是会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对方到底是受重伤还是受轻伤,然后再决定是否带对方去医院。
第二个问题是对明知的理解问题。运梁师兄不同意我说的“明知不等于明确知道”。他认为,应当区分知道的程度和知道的内容,明知就是“明确知道”,它界定的是知道的程度,而不是知道的内容。应当说这个区分是非常精细的。如果说要把知道分为知道的程度和知道的内容的话,那么我赞同运梁教授的观点。但是我感觉如果做这样一种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淆,因为知道的程度的确定性和知道的内容的确定性很容易被混为一谈。
华伟师弟和我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逃逸本质的理解不一样。他认为,逃逸之所以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理由,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有需要被救助的人。但是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在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的场合,也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那么为什么逃逸不会成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呢?所以我觉得这个理由可能是站不住脚的。
主张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认为,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是刑法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交通肇事的场合,被害人的法益毫无疑问是值得保护的。但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去保护被害人,是值得思考的。并不一定要通过“没有救被害人就构成刑法逃逸”这种方式来保护被害人的法益。这种方式可能是线性思维,过于简单了一些。其实我们完全可以通过采用惩罚行为人逃跑的方式来保护被害人。只要行为人不逃跑,他的命运和被害人的命运就息息相关,行为人自然就有动力去救被害人。我觉得这可能是一种更精巧的设计。我们常说“隔山打牛”,这种方法就可以达到隔山打牛的效果。打的仍然是牛,但未必要直接打牛。
对听众问题的回应
✎ 主讲人·邹兵建:
设想这样一种情境:行为人醉酒驾车、超速行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个人,这个车辆不可避免地会撞上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遇到这种情形,行为人肯定会本能地踩刹车。我们做一个思想实验,按一下暂停键,给行为人一个选择的机会,行为人可以踩刹车,也可以不踩刹车。假设踩刹车被害人会受重伤,不踩刹车被害人会当场死亡。那么,行为人要不要踩刹车?要不要逃跑?
如果我们采用逃避救助义务说,行为人应该怎么选?如果行为人踩了刹车,而且没有逃跑,行为人醉酒驾驶,超速行驶,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又有一种严重违章的情形(酒后驾车),所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踩了刹车后逃跑了,假设行为人逃跑后没被抓到的概率是20%。那么他有20%的机会完全逃避法律责任。当然,他还有80%的概率被抓到。在被抓到的情况下,行为人会构成加重逃逸,至少是3—7年的法定刑,甚至有可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15年的法定刑。如果不踩刹车,被害人当场死亡。如果行为人没有逃跑,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逃跑呢?逃跑有20%的概率不被抓到,还剩下80%的概率被抓到。被抓到后怎么办?由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的逃跑不会构成逃逸。所以行为人依然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把上面的这些情况做一个对比,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行为人醉酒驾驶、超速行驶不可避免地会撞上一个人的场合,如果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去理解刑法逃逸的本质,那么对于行为人而言,最符合他利益的选择就是不踩刹车并且撞人后逃跑。逃避救助义务说的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法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个学说,可能会鼓励行为人不踩刹车并且在撞人后逃跑,和这个学说的本意完全相悖。所以我说逃逸救助义务说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与谈人·王华伟:
其实首先我得坦诚一点,就是我对这个问题真的没有很深入的研究,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完全是建立在兵建教授给我们阐述的非常详细的一个报告的基础上,我再来对他进行一些分析。
关于肇事后逃逸它的本质到底是什么?兵建老师刚才还是倾向于从逃避法律责任的角度来阐述,当然从听众朋友提出的疑问来看,似乎倾向于支持逃避救助义务说。刚才兵建老师提出了一个论点,我觉得很有意思,我们可以很轻松地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兵建老师说,如果肇事后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为了救助被撞的被害人,所以把它规定成一个加重处罚情节,那为什么其他的犯罪行为比如说故意伤害,在把人打伤了而逃跑不救助的情况下,为什么不是一个加重的情节呢?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分情况来讨论。
如果行为人把他人打伤了而不救助,也不见得一定只能按照基本的故意伤害情节来定罪处罚,还是要看具体的语境。比如说行为发生在一个非常偏远而荒芜的地方,周边缺少医疗资源和其他物质条件,且没有任何人经过,如果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行为人将他人打伤,对方倒地动弹不得,甚至还流着血。此时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就可能构成一个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和保证人地位,如果行为人故意不予救助,这样的情节会成为加重其刑事责任的重要理由,有可能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甚至也可能变成不作为故意杀人。所以,并不是说犯了一个罪以后,对被害人不救助的行为就一定不会提升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要看具体所处的情境。
那么回过头来看,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这样一种情景下,刚才兵建老师说可以从发生学的角度去讨论,我觉得很有启发性。从这种发生的场景来看,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而逃逸的,为什么要规定成一种加重的处罚事由,我觉得还是有其特点的。
这里或许跟交通肇事所发生的场景有关系。交通肇事发生在道路上,通常没有其他行人,被撞者被救助的可能性总的来说就不高,行为人如果不救助,不仅会导致被害人本身的身体健康状态进一步恶化,比如说从轻伤变成重伤,从重伤变成死亡,而且还可能会引发其他司机发生二次事故。例如,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把他人撞伤在地,不做任何的标识,不进行救助,本身就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医疗护理而死亡,甚至可能被后面的车再次碾压,同时也给后面的车带来发生交通事故的高度风险。因此,这个时候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的行为人而言就会产生一种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他如果不履行这样的一种义务,导致被害人的伤亡后果,以及进一步扩大的关联性损害的风险非常之高,这是行为发生的一个典型场景。
也就是说,在公共道路这样一种的特殊语境下,交通肇事后不进行救助而发生伴随性法益侵害风险的概率是很高的。那么由于这种经验性的认知和理解,立法者把这种情形进行一个类型化,然后放在了刑法条文里面,规定成了一个加重的处罚情节。
试想,即使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规定,假设我们的刑法条文只有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刑罚幅度,在肇事者不救助的情况下,按照我们的刑法理论,其实也有可能构成其他的一些相关犯罪,甚至是包括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所以这是我对于不履行救助义务说的某种辩护,但是这个辩护我没有经过特别详细的论证,我只是临时想到了这样的一些角度供大家来批判和参考。谢谢白老师。
✎ 主讲人·邹兵建:
在行为人有机会踩刹车而没有踩刹车,导致原本只会受重伤的被害人当场被撞死,从法理上看,当然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由于行为人在一刹那的认识状况很难被查明,行为人的杀人故意是很难被证明的。行为人可以等到车辆结结实实撞上了被害人以后再踩刹车,事后辩解说自己当时没有反应过来。你能说他是故意杀人吗?可能没办法证明这一点。你要从法理上说,有意不踩刹车构成故意杀人,这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证明行为人有意不踩刹车,所以适用逃避救助义务说,有可能会产生一个相反的效果。既然司法实践中有这种可能性,我们就要承认它。
✎ 与谈人·孙运梁:
谢谢白老师,谢谢兵建教授。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我跟兵建教授还有华伟,我们都是陈兴良教授的学生,所以受陈兴良教授的影响还是很大的。也就是说在我们目前的法治阶段,还是要强调形式的理性,强调尊重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我们还是要多尊重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细究起来,司法解释问题是很多的,但它是相对合理的,它是从大量的实际调研总结出来的一些规范性的指导文件。
像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它是2000年颁布的,到现在已经20年了,对吧?实际上它是很有生命力的,对我们司法实践统一执法、司法,对于交通管理部门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还有法院的审判,确实是起到了很大的统一执法、司法的作用,所以说它是一种实践理性的提炼,它不是一个纯粹理性。
当然从纯粹学理上看待司法解释的话,你能挑出来很多毛病,你看第5条,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个理论界批评就很多,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你过失犯罪哪来的共犯?但是这个可以从教义学上来解释是不是?这样的话虽然司法解释有很多的问题,但是我们还是要尊重它,我觉得是这样,不能说刑法典、司法解释出了问题,你就不尊重它不执行它了,这样的话其实是对罪刑法定更严重的破坏。
现在这个阶段,在法治发展的初步阶段,全民尚未形成法治信仰的时期,我觉得陈兴良教授所主张的,形式解释优先,形式正义优先,这种观点更符合我们现在的法治阶段,现在中央提出来要全面依法治国,提升国家的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其中的重要抓手就是法治,所以从中央到社会层面都已经意识到法治的重要程度。
我们已经颁布了大量的立法,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我们现在应该很好地去执行它,而不是说一味地去批评。就像刚刚颁布了民法典,然后有些学者指出民法典,这也不行,那也不行,甚至标点符号都错了。那你说我们还有法治精神吗?所以说我觉得包括司法解释,实际上它是一种准立法的性质,我们也要完全去遵守它,当然我们可以通过一些解释的方法使它得到合理运用。
这样的话我觉得就像刚才白老师所说的,有听众提出了这个问题,说如何看待学界和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的分歧,这个分歧是必然的,因为学者的使命很大一部分就是对法律条文,对于司法解释、司法实务的一些做法,提出一些自己独特的看法。但是学者很多时候是一种逻辑上的推导,逻辑推导的结论能不能在实务上得到实际的运用,这是有疑问的。为什么说现在很多学者抱怨说我写的很多文章,法官检察官也不看,是吧?或者说我提出了很多理论,司法实务界也不去采用,这就说明还是问题意识不强,如果说问题意识很强,带着司法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去研究你这个理论,然后使你这个理论除了逻辑性以外,还有实用性的话,这样的文章、这样的理论我觉得是更有价值的,也就是说从一种事实经验的层面,能够提高到一种理论学说的层面上,就像兵建教授今天的这种研究,我觉得除了逻辑性以外,它有很强的实用性,很强的指导意义,司法实务部门我觉得也愿意看,因为他看了以后确实对于办案有作用,是吧?
我觉得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观点分歧是很正常的,要正确地看待这种情况。二者的这种分歧正好能够促进理论和实务的互动,可以形成一个双赢的结果。好,谢谢白老师。
—总结环节—
✎ 主持人·白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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